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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法理理由

2008-11-23 14:34:35 来源:


紧急避险的法理理由

探求紧急避险的法理理由

——道德可谴责性、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平

                                   徐爱国*        

 

 

内容摘要:本文从一个紧急避险的案例出发,展开讨论紧急避险侵权法抗辩理由的法理基础。近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并不能够充分解释紧急避险人赔偿受害人的理由,因为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的时候并无主观上的过错。首先,本文揭示过错责任的道德含义以及在解释紧急避险时面临的困境;其次,本文展示紧急避险抗辩理由中蕴涵的经济理由,以及经济分析与道德分析的冲突;最后,本文介绍基于矫正正义的紧急避险新道德分析。本文不是想要断定紧急避险应该遵循的法理理由,而是想要解释三种法理理由的内在含义,及其每种理由在法律解释中的理论局限。

关键词:紧急避险   道德可谴责性   经济效益   社会公平

 

Abstract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a tort case about necessity to discuss the jurisprudential reasons of necessity in tort action. Fault liability is the theory foundation of modern tort law, but fault liability cannot explain the reason why the defendant who takes action to avoid emergency has to compensate the victim. At first, the article reveals the moral meanings of fault liability and the dilemma whether to apply fault liability in necessity occasion. Second, the article sets out the economic reason of necessity, and the conflict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and moral analysis. At last,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new moral analysis of necessity based on corrective justice. The object of the article is not to confirm the jurisprudential reasons which should apply to necessity, but to explain the internal meaning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three jurisprudential reasons.

Key WordsNecessity    Blameworthyness    Economic efficiency    Social Justice

 

 

 

引言

 

 

本文从一个紧急避险的案例出发,展开讨论紧急避险侵权法抗辩理由的法理基础。近现代侵权法的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并不能够充分解释紧急避险人赔偿受害人的理由,因为避险人在实施避险行为的时候并无主观上的过错。首先,本文揭示过错责任的道德含义以及在解释紧急避险时面临的困境;其次,本文展示紧急避险抗辩理由中蕴涵的经济理由,以及经济分析与道德分析的冲突;最后,本文介绍基于矫正正义的紧急避险新道德分析。本文不是想要断定紧急避险应该遵循的法理理由,而是想要解释三种法理理由的内在含义,及其每种理由在法律解释中的理论局限。

 


一、一个紧急避险的具体案例

 

  

案件发生在1905年美国明里苏达州。一艘轮船开到一个港口的码头卸货,晚上将近十点的时候把货物卸完,但此时海上刮起了强烈的风暴,因此这艘轮船无法离开该港口。船长曾经发出过求救信号,试图让其它拖船把这艘轮船拖出该港口,但由于恶劣的天气,没有一个机构收到求救信号。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以尽可能的审慎标准来保护这艘船。他用一根绳子将船绑到了码头上,由于海上的风暴继续加剧,海浪不断冲击该船,导致该船不断地撞击码头。这场风暴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之后该船获救。但由于该船的不断撞击码头被撞坏,于是码头的主人起诉了这艘船的船主,后来在法庭上陪审团判定其损失是500美金。
   对于该船对码头造成的500美金的损害,被告认为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在该案中,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状况之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既然是我是以牺牲比较小的利益来保全一个比较大的利益,那我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因为我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所以我不应承担码头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毕竟是被告的船只撞坏了码头,给其造成损失,这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最后一审法院判定码头主胜诉,由船主赔偿码头主500美金的损失。船主不服,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上诉院。
    上诉院的法官对此案件判决发生了争议,大多数意见认为应该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是不可抗力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区别。如果这艘船完全由于自然灾害而撞击了码头造成码头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并不需要船主来赔偿,因为这是一种“上帝的行为”。但在这个案件中,并非完全没有人为因素。虽然船主保持了一种正常理性人的注意水平,他不存在过失行为,但毕竟是因他个人的行为使得船撞击了码头,所以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事情本身不是不可抗力,不是上帝的行为,而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被告毕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他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一位神学家说,一个将死之人可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挽救自己的生命,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了他人的生命,在道德上是不可以指责他的,因为挽救自己的生命是人的本性;但即便如此,当你挽救自己的生命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同样应该对他人进行补偿。[1]本文中,我把这个案件称之为文森特案件。
    到此为止,法官或者双方律师的工作可能已经完成了,可是文森特案件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紧急避险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传统的理论,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非法性;既然我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另外一方面,毕竟是该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于是冲突就产生了。按照紧急避险的理论,船主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让船主赔偿码头主,这实际上遵循了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文森特案中我们追究被告的责任是基于何种归责原则?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这就是这个案件所引发的冲突。如果遵循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被告可以免责,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反过来,如果要求船主对码头主进行赔偿,这实际上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但在学者看来,至少在这一文森特案中缺少一种理论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解释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这个文森特案的问题之所在。很多法学家围绕这个文森特案写了相关论文,于是就产生了法哲学的影子。

 

 

二、传统的道德哲学与侵权法中的可责性

 

 

    过错责任被认为是侵权法的核心,但是,按照法律史学家的研究,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只是近代的产物,是侵权法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的一种归责原则[2],出于对19世纪工业革命的保护,法官们在普通法中创立了过错责任原则。[3]在这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17世纪以来西方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联系了起来。为了说明这一点,这里我们可以详细解释这样关于侵权法的两个命题:第一,侵权法的发展是从古代的客观主义严格责任发展成为近现代的主观主义过错责任;第二,过错责任的思想基础是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

 

(一)  过错责任的产生

 

侵权法的历史非常之久远,它和人类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人类早期社会形成两种侵权法律形式,一种是犯罪,一种是侵权行为。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侵权法和犯罪并没有进行区分;按照李斯特的解释,真正的犯罪产生于罗马共和国后期[4],在此之前两者没有区分。但是在梅因看来,早期只有侵权行为法,犯罪学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当对于个人的侵犯变成了一种对公共权力的侵犯,或者当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集体或者整个社会以及针对政治权利的时候,这个侵权行为就变成了犯罪[5]。所以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和犯罪法是联系在一起的,犯罪法来源于侵权行为法。

早期的侵权行为法是严格责任,它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求其承担责任。因为早期的侵权法起源于初民社会,它是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模式,这导致了早期侵权法趋向于一种严格的责任。按照经济学家的分析,古代社会采用严格责任也存在着经济上的理由。首先,在古代社会,责任的承担者是部落集体而非加害者个人,因此,以牙还牙的严厉报复使得严格责任成为可能,而不考虑个人赔偿的财力不足困境;其次,古代社会的人智力程度不甚发达,他们尚不能够严格区分出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和“过错”,这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而适用严格责任的诉讼成本则相对较低。但是,随着个人主体的成长和智力水平的提高,严格责任不再是一种低成本的纠纷处理方式,严格责任逐渐被过错责任所取代[6]。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一直延续了很长的时间,直到十八、十九世纪,历史上才真正形成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追溯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英国应该追溯到1932年,美国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追溯到1850年。

英国的过错责任源于1932年一个非常著名的啤酒案件[7]。一个人和朋友一起去酒吧,在啤酒快要喝完的时候发现瓶底有一只腐烂的蜗牛(因为啤酒瓶是棕色的,只有喝完啤酒才能看到里面的东西);他们看到这只蜗牛感到非常恶心,以至于生病了。于是他们起诉了啤酒制造商。这个案件被认为是英国过失责任原则第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到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美国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原则的案件发生在1850年。被告看到两只狗在打架,就拿起一根棍子试图把这两只狗分开;这引发了两只狗对他的攻击。他挥起棍子打狗的时候把后面一个陌生人的眼睛打伤了,于是这个陌生人起诉被告。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一个分界线,此前侵权法遵循的是严格责任,这个案件之后才确立了美国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之前此类案件在美国侵权法上被称为殴打或者殴击,构成此类侵权的形式非常简单,只要我和你在身体接触时对你有一种攻击性,我对你就构成一种侵权行为。然而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这种严格责任理论合不合理?原有的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实行严格责任,那么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按照所造成的后果予以赔偿。而如果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必须考证他对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一种可预见性,行为人只对其可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8]

(二)过错责任与个人主义

 

由客观归罪到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归责原则也就相应地由严格责任过渡到了过错责任。无论美国法、英国法还是法国法,其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庭上是如何遵循的呢?实际上就是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平等、自治的个体,他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他可以为实现自己的目标设定一套行为方式,并经由自己的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他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种哲学来源于近代西方的自然法学,来源于洛克、约翰•密尔、孟德斯鸠的理论,这套理论在法哲学上我们称之为自由主义或者资本主义的启蒙思想。

以洛克为例。他反对家父权和夫权,赞成人类普遍的平等自由。他从圣经的解读来说明这个问题。他认为,上帝创造并赐福于人,并让人类管理海、地、空中的生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帝赋予了亚当对人类的统治权,并没有让亚当成为人类的绝对主权者。上帝造了人,吩咐人类生育繁衍,他给予全体人类可资利用的食物、衣服和生活必需品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是亚当是人类的统治者,还不如说,上帝所创造的万物“最初都是人类共有的”,“不应该使他们的生存从属于一个人的意志”[9]。而且,当上帝用“他们”一词的时候,万物的管理者不仅仅包含了亚当,同时包含了夏娃;如果说亚当是世界的君主的话,夏娃也应该是世界的女王。[10]亚当并不因为上帝的赐予而享有主权。另外,上帝对夏娃说过“你必恋你的丈夫,你的丈夫必管辖你”,但是,这不能够从中推演出丈夫对妻子的权威,而只是“预言女人可能遭受的命运”,“如果说这句话给予了亚当以任何权利的话,它只能是一种婚姻上的权力,而不能是政治权力”[11]。第三,《圣经》通篇都把父亲与母亲并列,同时受到子女的尊重。“孝敬你的父亲和母亲”(《出埃及记》),“凡咒骂父母的总要治死他”(《利末记》和《马太福音》),“你们各人都当敬畏你的母亲和父亲”(《利末记》)。这里,权力同时掌握在父母手里,“他们从自己的儿女那里应受到的孝敬,是一种平等的、属于他们两人的共同权利”。[12]从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洛克得出的结论是:上帝赋予了人类的存在,并没有让亚当成为其后裔的君主,也没有给予亚当支配他妻子儿女的政治权力。人类具有一种“天赋的自由”,“因为一切具有同样的共同天性、能力和力量的人从本性上说都是生而平等的,都应该享受共同的权利和特权”。[13]在此基础上,洛克宣布人是一种“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存在,他生而具有“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14]的权利。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的缺陷,人们才在理性的指导之下,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让渡了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让政府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这就是政治社会和法律的起源,政府唯一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天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当政府不能够提供这种保护的时候,人民可以重新签订新的社会契约,建立新的政府。立法者“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15]洛克没有讨论过侵权法的问题,但是他提出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则奠定了近代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每个人都是一个自治的主体,他有自己的理性,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除了立法权之外,他不受到任何其他权力的制约,他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政府的利益应该让位于个人的权利,政府和法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的自由。他形象地说,别人以暴力夺取我的无论什麽东西,我对那件东西仍旧保留权利,他也有义务立即加以归还。抢夺我的马的人应该立即把它归还,而我仍有取回它的权利。根据同样的理由,一个以暴力胁迫我作出承诺的人应该立即加以归还,即解除我所承诺的义务;否则,我可以自己加以恢复,即决定我是否加以履行。每个人声来就有双重的权利:第一,他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别人没有权力加以支配,只能由他自己自由处理;第二,首先是和他的弟兄继承他的父亲的财物的权利。[16]

法国人也有自己的理论。孟德斯鸠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或者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17]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要保障人们的自由,就必须限制权力对于自由的侵犯,孟德斯鸠由此提出了他著名的分权学说。他说,政治自由只有在那些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8] 孟德斯鸠的理想是,有一种政制,它既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按照卢梭对人类本性的思考,他说,在自然状态中,人类彼此间没有任何道德上的关系,也没有人所公认的义务,所以“他们既不可能的是善的也不可能是恶的,既无所谓邪恶也无所谓美德。”[19]野蛮人不是恶的,因为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善是什么。阻止野蛮人作恶的,不是智慧,也不是法律,而是情感的平静和对邪恶的无知,因为“这些人因对邪恶的无知而得到的好外比那些人因对美德的认识而得到的好处还要大些。”[20] 自然人有的只是怜悯心和同情心,因为这个缘故嗜杀的苏拉对于他人的痛苦也会伤心,亚历山大暴君也不敢去看悲剧。这是一种自然的情感,它调节着每一个人自爱心的活动,对于人类全体的相互保存起着协助作用。正是这种情感,使人们不假思索地去援救我们所见到的受苦的人。“正是这种情感,在自然状态中代替着法律、风俗和道德”[21]。这种情感,使得一切健壮的野蛮人,只要有希望在别处找到生活资料,就绝不去掠夺幼弱的小孩或衰弱的老人艰难得来的东西。这种情感的格言就是“要人怎样待你,你就怎样待人”,或者是“你为自己谋利益,要尽可能地少损害别人”[22]

法国民法典的哲学根基就在于西方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而这种自然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道德哲学。这种道德哲学强调的是一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强调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民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之三大原则、刑法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相适应和主客相统一之三大原则,都来源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这一根基。就侵权法过错责任而言,这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是一个自足和自治的理性存在,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拿康德的话来说,那就是:法律就是按照普遍的法则,一个自由意志与另外一个自由意志的共存。[23]
     回到本文的文森特案本身上来。法官在判决中讲到:一个神学家曾经说过,当一个人要挽救自己生命的时候,他可以不惜任何方式,这种行为在道德上并不是邪恶的,并不是值得谴责的行为。这段话实际上比康德的观点要晚,当谈到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他说了很多冠冕堂皇的话,其中谈到两个例外,其中的一个例外就是紧急避险。他举了一个例子:甲乙两人同时落海,甲借助一块木板浮在海面上;乙无木可依,就游过去把甲推下水,自己占有了这块木板,最终乙获救。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不应该追究乙的责任?这个例子和我们今天讲的紧急避险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样。我们讲的紧急避险是以牺牲小的利益来保全大的利益,但在这个案件当中两种利益是并重的,以一个人的生命去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是不是紧急避险?在文森特案当中船主毕竟只损失了五百美金而保全了一艘船的价值,他以牺牲小的利益保存了较大的利益。但是康德在分析这个例子的时候说,不应该对乙的行为进行处罚,从刑法角度而言它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在道德上它也不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因此,从洛克到密尔乃至于到康德的这种个人主义或者自由主义的观念,表现在侵权法领域,实际上就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当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到现在有将近一百年或者一百二十五年的历史。认识了这种道德哲学之后,我们再来看刚才所讲的那个文森特案。原有的侵权法上的道德哲学不足以解决问题:如果遵循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就应该支持紧急避险的船主,因为他本身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遵循严格责任原则,那么应该支持码头主,因为他受到了损害。但是这个文森特案的结果是什么呢?一方面承认船主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同时又判定船主赔偿码头主的损失。由此可见,原有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并不足以解决这个问题。

 


三、法律的经济分析与侵权法中的成本与收益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够对本文中紧急避险的文森特案提供充分的法律理由。因此,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一些新的理论,其中就是风险转移理论。如果原告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那么就应该由两种人承担风险责任,一是做出风险行为的人,二是容易消散损失的人。前一种人承担责任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两个无辜者之间,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还是一种道德责任;后一种责任则带了经济分析的色彩,让一个穷人承担责任,这个穷人回更加穷困,而如果让富有者承担责任,且他可以将风险转化成商业成本,最后让整个社会消化该成本,那么这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

 

(一)紧急避险中的成本与效益

 

将成本、收益、交易成本、供求、价格等经济学思考渗透到侵权法学,这就产生了经济分析法学。经济分析理论一般追溯到科斯1960年的《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他提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交易可以达到双赢,也就是帕累托最佳[24]。铁路穿过乡村,火车与铁轨冲撞发出火化,毁坏了轨道旁边农场主的农作物。首先,铁路公司赔偿农场主因火花所导致的损失;其次.授予铁路公司溅出火花的权利,而不授予农民免于受火花侵扰的权利,让农民到不受火花侵扰的地方种植作物。在这样的情况下,铁路公司和农场主的收益都在增加。最后,通过铁路持续的运作,经济由此达到繁荣。因为比起农民所遭受的损失,铁路对于社会的价值要更大一些。除了科斯之外,卡拉布雷西和波斯纳都为侵权法的经济分析做出就杰出的贡献。

从司法实践上看,经济分析的第一个案件来源于汉德法官的判例:A、B是两艘轮船,A船上值班的工作人员没有抵挡住码头上花花世界的诱惑,私自登岸,致使A船在将近二十个小时的时间内无人看守;受海上大风暴的影响,B船发生偏离并撞到了A船,把A船底撞了一个洞;最终A船淹没。然后A船起诉B船,要求B船承担A船的损失。B提出了抗辩理由:B应该赔偿A的损失,但是应该减少赔偿数额,因为A本身存在过失。此时的问题在于,A船的工作人员没有留守在船上值班是不是一种过失?按照传统的说法,判断A有没有过失的标准是一个所谓理智人的标准:如果A的行为达到了理智人的注意水平,那他的行为就是合理的,他就不存在过失;反之,A就存在过失。但是汉德认为这种理论并不能解决该案的问题,因为什么叫理智行为、什么叫合理性,这种概念争论几百年都争论不清,所以最好的办法是用一种数学方法来解决过失的问题。于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说:要界定A是不是存在过失就要比较其成本是不是小于损失及损失的发生几率,用公式表达就是B是侵权行为发生损害的可能损失。[25]可以说,波斯纳法官就把汉德公式变成了经济分析法学的首要原则,他整个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围绕着汉德思维模式来进行的,也就是,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比较。
    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判断A存在不存在过失实际上要比较两个因素:第一,A船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在船上的水手一年的开销是多少;第二,一年当中A船发生损害的几率有多大。如果A船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在船上的水手一年的开销是2500美金,而一年的平均损失是3000美金,那么A船应当雇用一个二十四小时留守在船上的水手,因为雇用一个水手的开销比损失要小。若A船不雇用水手那他就存在过失;这合乎经济效率的原则。反之,如果A船雇用一个水手一年的开销是3000美金,而一年的平均损失是2500美金,那么,A船不雇用水手不是过失,因为花费更多的钱来避免较小损失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这不合乎经济效率原则。经济分析法学对于侵权法的冲击在于,它把传统的道德因素、合理性因素变成了数学模式;如果说早期的法律更多强法律调道德性的话,那么经济分析法学更多地讲究成本和收益。
    我们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来分析1905年的紧急避险文森特案,结论实际上就是:紧急避险就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全更大的收益,这点合乎经济分析的低成本高收益的原则,这一思路实际上和普通法大多数原则是一致的。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即使早期法律中没有提出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但实际上普通法的精神与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是合拍的,最典型的就是风险转移的理论。比如为什么制造商要对最终的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制造商是一个企业,是一个强者,它可以通过控制产品成本的方式把这部分损失消化掉,所以出现产品责任的时候,让制造商承担责任是合乎经济学原理的。再比如,为什么雇主要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呢?因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增进雇主的收益,基于这个原因,雇主应该为雇员的侵权行为买单,从而通过风险转移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在波斯纳看来,早期很多普通法原则和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是类似的,只是经济分析法学产生之后使得经济分析的模式更加一般化。

就1905年的文森特案件而言,波斯纳只对这个案件做了一句话的评价,而他对同类的另外一个紧急避险的案件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在着个案件中,被告是某岛的岛主,他也拥有岛上的一个码头。被告雇佣的一个雇员负责看管该岛及该码头。原告是一艘单桅帆船的船主,19041113日,其装载着物品的帆船航行在湖上,原告夫妇和他们的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也坐在船上。这时,湖上突然起了大风暴,帆船、财物和船上的人处于即将毁灭的巨大危险之中。为了避免财产灭失和人员伤害,原告被迫将帆船停靠在被告的码头上。被告的雇员不同意原告停靠码头上岸,他拔掉了船锚。帆船被风暴冲击到了海岸上,原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帆船和装载的货物受到了损坏,原告、他妻子和他们的孩子落入湖水之中,后被冲到了岸上,身体受伤。帆船船主对岛主提了侵权行为诉讼,理由有二:第一,对财产的不法侵害,因为被告的雇员故意地和明确地拔掉了船锚,从而导致了帆船的损害;第二,在风暴持续期间,被告及其雇员有义务允许原告将帆船停泊在码头上。但是事实上,被告的雇员无视这种义务,他过失地、粗心地和错误地拔掉了船锚。这是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声称,他不让原告停泊,只不过是为了保护他自己的私有财产。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上诉。此案件上诉到了佛蒙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穆森法官说,进入他人的土地,侵犯他人的私人财产是一种不法侵害,但紧急避险使这样的侵权行为合法化。为了防止一宗财产因水火灭失,一个人进入到他人的土地之中,那么他进入土地的行为就不再是一种不法侵害。这种紧急避险的原则适用于使用特别的力量来保全生命。[26]

法官的分析还是道德哲学的,而波斯纳却想找到其中的经济理由。他说,船撞击了码头,最有效益的做法是让码头主与船主进行协商,自由协商而交易的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在这个案件中,船主要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免受损失,他可以买下码头或者码头的地役权,以此用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收益。在这里,波斯纳的分析与科斯的定律相一致。但是在现实中,零交易成本是不可能的,有时候这个成本很高,以至于双方无法达成交易。比如在这个案件中,船主避免损失的预防成本(B)很低,也就是登上码头对码头主造成的损害,而可能发生的损害却很高(PL),这样,对于原告来说,闯入码头并不是一种过失,合乎经济效益原则。而对被告码头主来说,让船主上岸,他没有任何的收益,收益也许为负值,这样双方的交易就不可能达成。[27]

 

(二)经济分析与道德哲学的冲突

 

为了突出波斯纳理论与正统理论的差异性,我们从一个具体的英国极端刑事案件说起。1884年,一次海难之后,2位被告与一位大约18岁的受害人乘游艇逃生、漂流在离好望角1600英里的公海上。在大海上漂流20天后,由于缺水少食,两被告杀死了受害人,饮其血、食其肉维持了四天,直到他们被救。同年11月,两被告以故意杀人罪被提起诉讼。

被告方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杀死受害人以维持自己生命的方式外,被告没有其他方式能够生还。谋杀犯罪的本质在于谋杀的目的,而在本案中,被告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他们的生命。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紧急避险使其杀人行为有了正当性。被告方还引用了著名法学家们的意见,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Grotius)和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Puffendorf)就说过,在特别紧急状况下,衣食盗窃不是盗窃,至少不应该当作盗窃被惩罚。英国的培根勋爵(Lord Bacon)解释过这样的法律格言:紧急避险本身就是一种特权。紧急避险有三类,一为保全生命,二为服从命令,三为上帝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但是法官并不赞成这样的看法。他说,这些法学家的看法也有道理,英国的律师们也经常使用此类的语言,但是,本案发生在英国,按照英国法律规则,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一个人在缺衣少食的情况下,盗窃了他人的财物,按照英国法就是一种重罪,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极度饥饿并不能够使盗窃成为正当,也不能够成为谋杀的理由。英国法也承认紧急避险的抗辩理由,布拉克顿(Bracton)就说过,紧急避险是通过暴力的抵抗,要使紧急避险合法化,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紧急避险者面临着一个针对他的非法暴力。

法官回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说,法律与道德不是同一的,许多非道德的行为不必定就是非法的,但是,法律与道德的截然区分会发生不幸的结果。保全一个人的生命一般说来是一种义务,但是,最朴实和最高的义务则却是牺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海难案件中,表现为船长对船员和旅客的义务,士兵对妇女和儿童的义务。这种道德义务不是说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强调牺牲自己来保全他人的生命。培根勋爵所解读紧急避险的法律格言,其实也是基于古希腊和古拉丁的道德哲学,比如霍雷斯(Horace)、朱维内尔(Juvenal)、西塞罗(Cicero),和欧里庇得斯(Euripides)。在一个基督教的国家里,我们更应该遵循这样的一种道德观。法官总结说,本案罪犯的行为就是一种故意的谋杀行为,不存在着谋杀的法律正当理由,本法庭一致同意判定被告犯谋杀罪。[28]

此案件发生于19世纪后期,控辩双方争论激烈,是基本上都围绕着道德展开。被告方的理由来自利己主义的道德观,拿康德的话来说,就是“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拿神学家的话来说,就是“在紧急状态下,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命牺牲他人的生命,在道德上没有可谴责性”。法官的理由则来自利他主义的道德观,保全生命与其说是保全自己,不如说是保全他人勇于牺牲自己。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针锋相对,都是在道德基础上探讨刑法的问题。

而波斯纳的经济分析却完全采用了非道德主义的立场,从而几乎过滤掉了公平、正义和道德的问题。波斯纳在此案的100年后,重新评价了这个案件。他说,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犯罪成本与加害人所得犯罪收益悬殊很大的情况下,那么被告的胜诉率还是很高的。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20天的虚脱和喝海水导致的衰竭,使他接近于死亡,被告杀害和食用他的行为却救了三个人的命(其中一人不同意杀死并拒绝参与杀人行为,未被指控)。另外,这里还要考虑交易的成本,在受害人献出自己生命与其他三人挽救自己生命的交易之间,如果受害人同样强壮,那么他就不会出价来献出自己的生命,这样双方交易的成本就高,紧急避险的抗辩不能够成立;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快要死去,那么献出自己生命来保全他人生命就可以增加社会的福利。在后一种情况下,紧急避险抗辩成立。[29]换一种表达方式,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船上的四人按照具体的情况达成协议,让最虚弱的人牺牲自己成全他人,那么就合乎最大效益原则;如果四个人抽签决定一个人的牺牲,那么会发生最强壮的人牺牲来保全最虚弱的人,最后导致无人存活的结果,如此则不合乎最大效益原则。[30]

这个案件虽然是个刑事的紧急避险案件,但是在经济分析框架下,侵权法紧急避险中的成本收益原理是一样的。在这一点上,这也决定了紧急避险道德解释与经济解释的巨大差异。在财产避险和生命与财产避险问题上,经济分析的成本收益公式是有说服力的,但是涉及到生命与生命紧急避险关系的时候,经济分析可以解释但是与传统的道德分析发生直接的冲突。

 

 

四、社会公平理论

 

 

按照波斯纳的理解,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是横空出世,传统的普通法本身就蕴藏着经济学理由。[31]而且,我们说经济分析成为侵权法的一个主流学派,源于20世纪60年代;但是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应用经济学理念,则要早得多,比如汉德法官的那个著名判决,就发生在1947年。而在类似于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案件中,爆炸等危险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法官们同样会采取“风险转移”的理论,按照这个理论,让雇主和爆炸行为人承担一种无过错的责任,理由在于他们有经济实力承担赔偿的责任,并通过企业的行为将损害纳入到商业成本之中。这样的一种风险转移的理论,其实就是一种粗略的经济学理论。

经济分析对侵权法的影响是双重的,其一,在道德哲学无法准确解释具体案件的时候,经济学可以胜任这个任务。比如,道德哲学无法解释严格责任,因为在严格责任框架下,被告并无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但是,我们把事故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分析,以增加社会财富为基本目标,那么复杂的道德问题就转为简单的算术问题。其二,在侵权法问题上,道德可谴责性与经济的成本效益又是冲突的。我们说,西方近代社会侵权法的主流理念是道德哲学,当数字取代善德的时候,传统的道德哲学肯定会出来提出新的道德论,以恢复侵权法的道德传统。于是,就有了基于社会公平的新的侵权法的道德哲学。

 

(一)“有条件的过错”

 

哈佛大学法学院基顿(Keeton)教授在1956年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题目叫《有条件的过错》,发表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这篇文章对文森特案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案件当中出现的这对矛盾?能不能完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这个案件?或者我们应该抛弃过错责任原则寻找新的模式?作者的观念相对比较传统,他试图用传统的道德哲学来解释文森特案件。

基顿教授区分了三类行为与六组情形:A1,爆破者从事危险爆炸行为,但是他做好的充分赔偿的准备,不管故意或者过失或者意外,他都给受害者充分的赔偿。A2,爆破者从事危险爆炸行为,但是他只对过错行为承担赔偿的责任;即使他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他也不对意外事件的受害者予以赔偿。B1,船长与码头之间没有合同,当船长使用并损坏了码头的时候,他愿意或者事先或者事后给予赔偿。B2,情形同上,但是,船长根本不愿意给码头主任何赔偿。C1,雇主为雇员购买了充分的保险和社会保障,不管何种情况发生,雇主都对雇员承担赔偿的责任。C2,雇主对受到伤害的雇员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他没有购买充分的保险,雇员所得的赔偿不充分。[32]在A1,B1和C1情形下,传统道德观与法律观一致,被告的行为都不具备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A2,B2和C2情形下,依照传统道德观,被告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但是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后一类情形,基顿教授就称为“有条件的过错”,而B2的情形,他指的就是文森特案件情形。

在此基础上,基顿教授把被告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为人不应当从事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事了该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进行赔偿;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过错行为。第三类,无论应不应当,行为人只要从事了该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我们称之为严格责任。第二类,在这两类行为之外实际上存在一种中间状态,就是一种“有条件的过错行为”,它介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33]比如文森特紧急避险的案例,行为人本身可能是没有过错的,不具备传统道德意义上的罪恶,但这个行为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可能会致人损害,如果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还不愿意去给予赔偿,其行为本身又是应该被谴责的。基顿教授认为,如果有条件过错成立,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会受到谴责,但对他人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这样的情况同样存在于雇主的替代责任。雇主为其雇员购买保险,如果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对雇员进行赔偿。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有条件的过错,因为雇主并不是必定要为雇员的生命安全负如此重大的责任,但是,如果他不赔偿,他在道德上就应该受到谴责。

基顿教授还提到了有条件过错的道德基础。就“过错”一词的含义而言,基顿教授认为它有三个含义,一是“个人过错”,二是“法定过错”,三是“社会过错”[34]在他看来,“法定过错”只是一种同语反复,有条件的过错应该是个人过错与社会过错的结合。当我们说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是道德可谴责性的时候,我们一般指的是被告个人的过错。而当被告本身无主观上的过错,但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基顿所指乃是社会责任感下的过错,也就是说,被告的个人行为侵犯了社会大众的道德感。因为社会情感的不认同,被告行为因此是有条件的过错,因而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基顿教授的理论是一个转折点,是个人主义道德论与社会正义道德论的桥梁。首先,他提出了“有条件过错”的概念,并试图打通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隔阂;其次,他提出了“社会过错”的,侵权法的过错不再仅仅考察被告个人行为中所体现的个人道德上的罪恶,而是考察被告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了社会的道德感。不过,基顿教授也存在着他的局限性,他仍然试图以传统个人主义的道德观重建侵权法的道德论,他对社会过错的解释过于模糊,因此其论证并不充分,他只是扩充了传统的侵权法的道德论。

 

(二)“矫正正义”

 

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他的《正义论》,在整个社会科学领域重提西方人的道德观。他的着眼点是社会公平问题,他指出了西方功利主义的缺陷,并试图恢复亚里士多德-康德的道德论。他在维持西方社会个人主义价值观的同时,提出了社会对弱者保护的问题。[35]这种道德观在法律学以及侵权法学领域有了对应的理论,那就是基于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道德解释。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正义分为两种,一种称为分配的正义,一种称为矫正的正义。[36]举例来讲,A、B合伙出一百块钱做生意,A出99元钱,B出1元钱。如果挣得100元,这100元有二种分配的方式。其一,如果分给A99元、分给B1元,那这就合乎分配的正义,因为这是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二,如果A和B各得50元,那么就合乎矫正正义,因为这种正义基于双方平等的地位矫正了事实上先前的不平等。英国一位哲学家在总结亚里士多德的时候[37],他用了二组公式:第一,A:B=C:D,然后A:C=B:D,于是(A+C):(B+D)=A:B,这是亚里士多德的分配的正义。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平等的正义,因为两者的财富、地位不一样,就如同家族中父亲与儿子、如同政治社会中的贵族与平民,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这样一种正义是基于不平等的正义。第二,A=B,A+C≠B-C,于是A+C-C=B-C+C,这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的正义。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他们的钱财、地位是不一样的,但分配后的结果是一样的,这类似于家庭当中夫妻的关系,类似于政治社会中平民之间的关系。

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爱泼斯坦(Epstein)教授写了一系列论文,发表在《法律研究杂志》上,他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来解释文森特案件。[38]比如本来是A=B,但如果A打了B,A和B之间就发生了变化:对B来说他有损失,即B—C;A虽然没有直接获益,但A对于的B那种伤害对A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间接获利,即A+C。在侵权行为A打B发生之前,它们的关系是A=B,但是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变成了A+C≠B—C。于是两者的关系就由原来的平等变成了不平等,而不平等就是一种不公正,于是此时就需要法律来矫正这种不正义,即A+C—C=B—C+C,这意味着A 要把C给B,然后使得A和B之间回复到原来平等的状态。这个公式被认为是侵权法的标准模式。就文森特案件而言,过错责任不能够解释被告的责任,要认定被告的责任就必须把被告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比如原告的行为联合起来考虑。在这样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不再是个人道德可谴责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关系的问题。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和原告都相关,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事故都不会发生,因此,原告与被告都存在着事故发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在侵权案件中认定赔偿者,就要看是A撞击了B,还是B撞击了A。在文森特案件中,因为是船撞击了码头,而不是码头撞击了船,因此船主应该赔偿码头主。

爱泼斯坦教授还举了一个例子:AB两家是邻居,A是一个农场主,B是一个养蜂主,农场主要使自己的农作物有好收成就必须在他的庄稼上喷洒农药,但对养蜂主来说,如果蜜蜂采了喷洒农药的庄稼就可能死掉。最后的结果是,养蜂主的蜜蜂死亡了,于是养蜂主起诉农场主。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必须有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缺少任何一方侵权行为都不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AB同时出现就会导致这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原告、被告的行为本身都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仅仅用侵权行为的构成模式、或者说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分析这样的案件是行不通的,于是就设计出了A攻击B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就要分析A的行为和B的行为哪种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一些,并责成该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个用矫正正义解释侵权法的学者,是哥伦比亚大学的弗莱彻教授。他说,从历史上看,侵权法的理论有二种思维模式,一是“相互关系”模式,二是“理性(人)”模式。前者就是他的矫正正义论,后者乃是经济分析的成本—效益理论。前一种理论可以同时解释侵权法中的故意侵权责任、过失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而后一种理论只能够解释过失侵权责任。[39]

任何一个行为对他人都存在着风险,只有当被告对原告造成的风险大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风险的时候,被告才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如,飞机所有人和飞行员对地面人员和财产损失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如果飞机之间在空中相撞,则不存在严格责任。其中的理由是,前者相互关系不是对等的,飞行器对地面人员造成的风险大,而地面人员几乎不对飞行器造成风险,严格责任成立。后者相互关系则是对等的,要让飞行器一方向另外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一方飞行员存在着过失,或者飞机所有人存在着过失。后者责任门槛比前者的责任门槛要高。就文森特案件而言,法官承认被告使用原告码头是合理的和合法的,但是他却精明地和故意地使用了原告的财产,这是一种隐含地财富转移方式,因为这一点,他就必须给予原告赔偿,以矫正他的所得。弗莱彻教授说,文森特案件显著的特点是: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一种风险,程度上不同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风险。因为相互风险的不对等性,风险大的被告应该赔偿风险小的原告。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存在截然地对立,不同的只是,在严格责任下,相互关系的对等性要参照社会无害风险行为的背景;在过错责任下,相互关系的对等性则要考察具体活动所产生的风险程度。

从个人行为的可责性到有条件的过错再到矫正正义,意味着紧急避险正义论的变迁。从具体内容上看,有条件的过错已经将目光从个人的道德转向了个人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综合,而矫正正义则把注意力完全转到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传统可责性标准体现了个人主义利己主义的话,那么矫正正义则体现了团体主义利他主义;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强者(被告)的保护到弱者(原告)的保护,那么矫正正义下的严格责任则是更多地保护原告的利益。从理论渊源上看,过错责任是洛克和密尔个人主义产物,矫正正义则回到了亚里士多德理论之下的团体主义,过错责任到矫正正义之下严格责任的发展,意味着古代法律严格责任到近代过错责任到当代严格责任的又一次大轮回。就文森特案件而言,如果简单采取古代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等报复方式,那么船主赔偿码头主理所当然;如果采取近代主观过错而赔偿方式,那么船主可以不赔偿码头主;如果采用有条件过错标准,那么船主在法律上有理由不赔偿码头主,但是会遭到社会道德的谴责;如果采用加害者/受害者矫正正义标准,那么船主要赔偿码头主,从双方法律关系上而言,被告的损害行为被视为一种非正义,让被告赔偿原告,就矫正了被告非正义的行为。

 

 

五、结语

 

 

到此为止,我们涉及到了侵权法中紧急避险的三种法理依据,那就是基于过错责任的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基于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益最大化和基于社会公正的矫正正义。每一种理论都在试图解释紧急避险下的侵权责任。

第一,船主的紧急避险行为使船撞击了码头,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可责性理论,船主有正当的理由不赔偿,因为被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如果要让船主赔偿码头主,那么必须存在着道德可谴责性的例外,基顿教授“有条件的过错”实际上就是这样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可以表达为:从被告个人行为上看,紧急避险行为并无不当;但是,避险行为毕竟是一种导致风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他人和对社会都是一种危险。如果存在着这样的风险而风险行为人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就要遭受社会道德的谴责。这种基于被告行为道德上可责性的理论和基于被告行为有条件过错的理论,是传统侵权法之道德性的表现或者扩展表现。不过,一种理论同时包含了一般规定和例外条款的内容,我们很难说它是一种自恰的理论。

第二,按照侵权法的经济分析,船主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比较码头的损害所失与船的受益所得,牺牲较小的原告利益保全较大的被告所得,合乎低成本高收益的经济效益原则;而且,当船主赔偿码头主损失之后,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状况都得到改善,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得到了增加,这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法律的经济分析避开了道德分析的模糊性,使得紧急避险所生责任可以有明确和肯定的指引。不过,经济分析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局限。首先,当牺牲较小利益谋取较大利益的时候,经济上的成本与收益公式是适宜的,而且与法律的道德分析相吻合;但是,当被侵犯的利益与被避险的利益相当或者相同的时候,比如以保全自己生命牺牲他人生命的时候,被告不承担责任有着经济学上的理由,但是缺乏道德上的理由。

第三,按照侵权法的矫正正义论,船主应该赔偿码头主,因为是船撞击了码头,而不是码头撞击了船。就矫正正义论与道德可谴责论关系而言,矫正正义论“矫正”了道德论,将双方当事人的双边关系取代了被告一方主观罪恶的单边关系,将社会的公平责任取代了个人的道德责任;就矫正正义论与经济分析论关系而言,当被告的风险行为大于原告的风险行为的时候,让被告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与侵权法的经济分析结论并无冲突之处,而且,经济分析的目标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以使造福更多的人,而矫正正义的结果是保护社会中经济弱势者,两者出发点不同,最后的效果则相似。从这个意义上讲,矫正正义是一种“温和”的理论。但是,正由于过于温和,它并不能够为具体的案件提出特定目的的解决之道。这种理论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体现了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庸”,用伦理学上的中庸之道解决法律实践中的利益冲突,矫正正义论只能够浮在理论的表面层面,既缺乏道德论的冲击力,也缺乏经济论的穿透力。



* 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项目资助,本文的简要版本曾构成作者在“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前沿”讲座“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学流派”的内容。

[1] Vincent v. Lake Erie Transportation Co., Supreme Court of Minnesota(1910),109 Minn.456, 124 N.W.221.

[2] Richard Epstein The Social Consequences of Common Law Rule, 95 Harvard Law Review 1717(1982).

[3] []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4]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

[6] []波斯纳:《正义经济学》,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7] Donoghue v. Stevenson,[1932] A.C. 562 House of Lord.

[8] Brown v.Kendall, 60 Mass.(6 Cush.) 292(1850).

[9] []洛克:《政府论》(上),瞿菊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页。

[10] 同上注,第25页。

[11] 同上注,第41页。

[12] 同前注11,第53页。

[13] 同上注,第57页。

[14]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6页。

[15] 同上注,第80页。

[16] 同上注,第116-117页。

[1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8] 同上注,第154页。

[19]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7页。

[20] 同上注,第99页。

[21]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03页。

[22] 同上注,第103页。

[23]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

[24] Ronald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 3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 1(1960). 

[25] United States v. Carrol Towing Co. 1947 2nd Cir App. 159 F.2d 169.

[26] Ploof v. Putnam , Supreme Court of Vermont, 1908 81 Vt.471, 71 A. 188.

[27]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225页。

[28] 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 14 Q.B.D. 273(1884).

[29]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315页。

[30] Posner, An Economic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 P1230

[31]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32] []基顿:《侵权法中有条件的过错》,林海译,《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162页。

[33] 同前注32,第168页。

[34] 同上注,第174页。

[35]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页。

[3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

[37] []罗斯:《亚里士多德》,王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1页。

[38] Richard Epstein, A 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2, J. Leg. Stud. 151(1973);Nuisance Law :Corrective Justice and Its Utilitarian Constraints, 8 J. Leg. Stud.49(1979).

[39] George Fletcher, Fairness and Utility in Tort Theory, 85 Harvard Law Review 537(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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