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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收费--合理性

2008-10-31 21:40:24 来源:


律师的收费--合理性

王进喜:律师的收费--合理性
发表时间:2008-10-30 22:38:00    阅读次数:82
      在一定意义上讲,委托人和律师的关系开始于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基础就是收费问题。律师就委托人的案件有自身的经济利益是不证自明的。有一幅卡通很形象地说明了这个问题:画面上面两个人在为一头牛争斗。一个人拉着牛尾,一个人拉着牛角,而律师则正在中间挤牛奶。这种冲突,是委托人——律师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1993年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有60%的委托人认为律师收费过多。在20时世纪80年代进行的一些具有全国影响的诉讼中,律师费和其他法律费用占了保险商提供的资金的大约65%。1986年美国《财富》杂志的一篇文章对此现象指责到:为什么议会不去处理责任保险中的荒谬的原因是惊人地明了的。众议院议员中的191个人和参议院议员中的62个人是律师。正是他们的弟兄们在因追逐救护车、因为敲诈性的诉讼而获利。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许多争议都是因为律师费问题而引起的。不论是因为律师收费过多,委托人拒绝支付律师费,还是仅仅因为二者在收费问题上存在误解。有人估计在针对律师的诉讼中,有20%是因为律师收费问题而引起的。因此,减少委托人和律师在收费问题上的误解,避免利益冲突的恶化,对于律师的职业活动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律师收费问题对于诉讼的进程、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能力均有影响。因此,律师的收费不仅体现了委托人——律师关系中的经济因素,还体现了律师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律师费的规置是关于委托人——律师关系的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

    有人讲过很精彩的一段话,大意如下:“诉讼业务中的一句格言是,如果你还不知道答案是什么时,你就不要向证人提出问题。推而广之,在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活动中,如果委托人还不知道数额大约是多少时,你就不要向其发出账单。”因此,律师和委托人就收费问题进行预先的沟通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于那些与律师并不熟悉的委托人而言,这种交流像律师第一次的法律意见一样重要。只有在律师进行了这种信息交流以后,我们才能说委托人在律师费方面达成的协议才是自愿性的。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5条(b)款明确要求在代理开始之前或者开始后的合理时间内,律师应当就律师收费问题同委托人进行交流,除非因为过去的业务往来该委托人熟悉律师的收费结构。这种交流最好使用书面形式。任何在收费问题上的变化也要及时与委托人进行交流。这是一个程序要求,然而,仅仅满足了这个程序要求还是不够的,律师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在与委托人的所有商业性交往中公平对待其委托人,因此,对于律师收费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该收费必须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实体性的要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5条明确要求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否则可能招致惩戒。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律师法重述第34条也表明,在律师和委托人因收费而产生的争议中,如果律师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则可能招致败诉的结果。因此,确定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5条明确规定,确定律师收费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所需要的时间和劳动,所涉问题的鲜见程度和难度,以及适当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需的技能;(2)律师接受该特定工作,将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的,为委托人显而易见的可能性;(3)所在地提供类似法律服务通常收取的费用;(4)所涉及的标的额和获得的结果;(5)委托人规定的或由事态本身所限定的期限;(6)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的性质和存续的时间;(7)提供服务的律师的经验、名望和能力;以及(8)收费是固定的,还是附条件的。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律师收费的合理性时,要对所有可能具有的因素进行通盘考虑。例如,虽然耗费的时间是考虑收费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并不是唯一的一个因素,还要和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来考虑。例如,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时间、取得的结果、律师的技能等因素。一个富有经验的律师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完成业务,而新手则可能需要很长时间。因此,仅仅考虑耗费的时间对于委托人而言可能是不公平的。例如在1996年马萨诸塞州的一个案件中,律师为酒后驾车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收取了5万美元,而其他律师的可能收费则是3千到1万美元。律师是按照他的律师事务所的通常小时收费标准收取该费用的。最后被告人被无罪开释。但是最后委托人拒绝支付该巨额费用。法院认为律师花在案件中的时间和该案件的困难程度不成比例,最后对该律师进行了惩戒。[1]

    显而易见,在确定律师收费的合理性的时候,并没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数学公式,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因素的倚重程度是不同的。此外,在确定律师收费的合理性的时候,上述八个广为接受的考虑因素无疑是最主要的因素,这些因素实际上是对律师的合同自由的一种明确限制,体现了合同自由和职业规制之间的紧张关系。换言之,这些规则试图促进传统理想的实现,即在保持对于私人律师业的存在至关重要的获得报偿权的同时,为了促进对委托人的有效代理,律师应当对其自身的利益加以节制。但是,在确定律师收费的合理性时并不限于这些因素。上述列举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律师费时考虑这些因素是不适当的,因为《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列举并不是穷尽性的。从实践来看,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委托人的明智同意。如果委托人是一个大公司,并且在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得到了维护其利益的独立律师的代理,则不论该律师费的数额多大,一般都可以认为其不存在什么合理性的问题。[2](2)委托人支付律师费的能力。委托人支付律师费的能力也许是律师在确定律师费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律师的行为规则中之所以没有明确列举该因素,也许是出于羞怯,而不是出于现实的考虑。[3](3)委托人的事务的性质。例如,在比较低的收费基础上为其他律师或者律师的家庭成员提供服务,是律师业的一项传统。[4]这是一项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团结的措施。

    在规制律师收费的合理性问题上,美国的法院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对于收费过度的律师,法院可以进行惩戒;其次,在律师和委托人就律师费问题发生的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定律师的收费不合理,则可以削减律师收费的数量。此外,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必须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是多少,因为根据制定法、法院规则或者合同,这些费用将要由被告来承担。

    在某些案件中,律师常常要求其委托人支付律师聘请费(retainer)。律师聘请费常常被用来指代委托人预付的费用。这又可以分为一般律师聘请费(General retainer),特别律师聘请费(special retainer),指在一段时间内聘请律师而非为一具体事项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目的是保证律师在办理特定委托人的事务时的可得性。例如,假如大公司预测到其随后会有许多的企业兼并行为,则可能会希望当地的有专长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在这个时候能够帮助其处理这些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以和该公司达成一般律师聘请费协议。根据该协议,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做好准备。这种一般律师聘请费并不是建立在律师所实际从事的工作的基础上的,如果律师要从事实际工作,则委托人还要支付律师费。因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在收到这些一般律师聘请费时,就已经赚取了这些费用,而不能将其存放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信托账户中。特别律师聘请费(special retainer),指为特定事项聘请律师而预先支付的律师费,不同于保证律师服务的可得性的一般律师聘请费。特别律师聘请费并不是在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时候就赚取了。这些律师费应当存放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信托账户中,只有在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服务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才能从信托账户中支取。如果这部分费用没有耗尽,则余额必须返还委托人。

   在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特别律师聘请费能不能不返还。在实践中一些律师和委托人签订的特别律师聘请费协议规定,无论委托人是否解雇律师,无论事务的处理结果如何,律师都将取得该特别律师聘请费。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律师的委托人决定和解,或者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决定进行有罪答辩,则律师都有权取得所有的特别律师聘请费。这种做法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其主要理由是这种做法将导致律师获得过度的律师费,并且会破坏委托人解雇律师的权利。在In re Cooperman案件中,[5]纽约上诉法院判定这种不返还的特别聘请费是不合法的,理由是这种做法因为大大破坏了委托人解雇律师的权利,从而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违背了公共政策。在该案件中,律师使用了不退还律师费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委托人为特定服务预先支付律师费,不论案件的最后结果如何,该律师费均不退还。例如,在一宗业务中,协议规定,律师在该刑事案件中出庭的最低收费是1万5千美元,只要律师代表当事人提出相关申请后,该费用就不再退还。协议签订一个月以后,律师被委托人所解雇,律师拒绝返还任何律师费。该法院指出,“如果允许不返还性的律师聘请费兴盛起来的话,则在一个差强人意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就会沦为人质,这绝对不正常。这种情况将会对敢于援用神圣的解雇权利的委托人形成惩罚。”总之,对不返还律师费协议的禁止来自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委托人——律师关系是信托性质的,律师对于委托人负有信托义务。委托人——律师关系的有效性取决于委托人对其律师的信任。当委托人失去这种信任的时候,这种关系的信托基础和目的就会受到破坏。为了防止这种可能性,美国绝大多数司法辖区的法院都确立了委托人在任何时候终止委托人——律师关系的权利。使用这种不返还律师费的协议与公共政策是相互冲突的。委托人终止委托人——律师关系的意志得到法院的保护。而这种不返还律师费的协议将因为对委托人解雇律师的权利形成重大阻碍,破坏了委托人——律师关系的信托性质。这样,不将委托人对律师的解雇视为违约的政策目的,就会难以实现。

    此后,纽约上诉法院制定了规则,禁止婚姻事务律师收取不返还的最低限度的律师费。就上述案件的事实而言,Cooperman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该案件中,律师所承办的事务是一个常规业务,不返还的律师聘请费数额很大,在没有提供什么重大服务之前,委托人——律师关系就终止了。法院判定这种律师费是不合理的是有理由的。但是,从Cooperman案件的法院意见来看,法院并没有认识到法律服务的复杂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该案件判定所有的不返还的律师聘请费都是不合理的的做法,似乎是错误的。在某些情况下,不返还这种律师聘请费是存在合理理由的。例如,委托人可能希望防止他人在特定事务中聘请该律师,或者委托人可能预测到在未来需要法律服务,为了确保律师在这个时候的可得性,而预付了这些费用。律师收取这些费用,是为了补偿失去的业务机会。在Matter of  Sather[6]案件中,法院提出了一个相反的意见。法院认为,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对于律师和委托人而言,都有好处。某些律师费预付的时候,律师就对委托人做出了承诺,即律师要将特定的时间消耗在委托人身上,这将使得律师要放弃其他的潜在的雇佣机会,或者要避免利益冲突。委托人也可以通过这种一般聘请协议的方式来防止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所聘请。在这些情况下,律师都为委托人带来了某些好处,而所换得的,就是这种律师费。

    美国律师协会1983年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存在的一个重大疏忽,是对律师收取的费用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划分。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都不会就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进行详细区分,从委托人的角度看,二者都是必须承担的费用。1993年美国律师协会道德和职业责任常设委员会发布的379号正式意见,就指出合理性的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律师收取的其他费用。2002年美国律师协会根据《道德2000年委员会》的建议,对规则1.5进行了修改,解决了这个问题。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索取或者收取不合理的律师费或者数额不合理的其他费用,对于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律师也应当在代理开始之前或者开始之后的适当时间内,告知委托人,最好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除非律师将按照同样的基础或者价格对常年代理的该委托人收取费用。因此,由委托人承担的其他费用也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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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 the Matter of Fordham, 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 1996, 423 Mass.481, 668 N.E.2d 816.

[2] 加利福尼亚州《职业行为规则》的规则4-200就规定,“委托人对律师费的明智同意”,是确定律师费是否“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3] See Charles W. Wolfram, Modern Legal Ethics 521 (1986).

[4]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示范守则》EC2-18规定:“在为兄弟律师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服务时,在确定律师费方面给与特别考虑,是律师界值得赞颂的、长期确定的传统”。

[5] 633 N.E.2d 1069 (N.Y. 1994).

[6] 3 P.3d 403 (Colo. 2000)

(摘自《法律伦理的50堂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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